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傳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傳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告訴人 林薇甄林溫黛玉 雖向本院具狀表示本案發生後,是路口之人主動抄下車號向警方報案,警方經路人報案已知車號及車主姓名,本件與自首要件不合云云,然查,經本院指示移送之龜山分局函送勤務指揮中心接受本件報案之書面紀錄,經該分局以109年6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19219號函覆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 蕭博駿 之職務報告及本件車禍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其中交通警員蕭博駿之職務報告指稱「職於108年10月10日18時26分,接受分局勤務中心派遣○○○區○○路與南美路(街)口處理A2交通事故,職抵達現場時當事人杜傳偉於現場,現場訊問時該杜民也有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駕駛。」等語,而觀諸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雖確有不詳之男性民眾於108年10月10日18時17分以行動門號報案,然報案內容僅稱油管路與南上路口有有人受傷之車禍,請派員處理,並無詳細陳報被告所駕車輛車號,更未陳報被告姓名,有龜山分局上開函及附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於處理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車輛駕駛,自符自首要件,告訴人爭執自首事項,核無理由。再告訴人林薇甄、林溫黛玉徒具上開刑事聲請狀,稱希望將本案各情詳細陳述,然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相關論述亦已據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詳為正確之記載,本件核無開庭審理之必要,告訴人該項聲請,應予駁回。
三、(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情形,復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情形,依法應先加後減之。(2)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29號被告杜傳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居嘉義縣○○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偉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街名)往南祥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傍晚6時20分許,行經南上路與南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南美街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薇甄與林溫黛玉沿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蘆竹區公所方向行走,即遭撞及,致林薇甄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小腿足踝挫傷等傷害,林溫黛玉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杜傳偉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薇甄與林溫黛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傳偉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薇甄與林溫黛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薇甄與林溫黛玉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