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楊小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5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59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拘役部分於翌(19)日接續執行至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邱春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5月15日桃療癮字第10950010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楊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竊盜等罪,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結果固為「符合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 楊員 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但未達不能的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惟此疾之具體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聽幻覺內容以命令為主,如叫他偷東西、告訴他沒人會抓他,楊員(指被告,以下同)對聽幻覺處理方式以聽從為主,楊員多次偷竊行為,可能受聽幻覺影響。…楊員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且楊員母無法有效監督服藥,導致楊員精神狀況無法穩定,『再次偷竊可能性高』」,此各情尤為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明認,稽此堪認被告之罹疾當祇損及其另涉竊案時之行為抉擇、控制力,因之,值為本案肇事遺棄行徑之際,是否亦受制於該疾患症狀之驅策,殊非無疑,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承明:「(當時發生車禍你為何會離開?)擔心害怕」,「(擔什麼心害什麼怕?)害怕被關」,我有很多案件,怕被關,「(發生車禍人家受傷了,不管人家就離開了,這個行為合法還是違法?)違法」,「(既然是違法你應該可以遵照法律規定來做事情?)可以」,「(既然你知道是違法你也可以遵守法律,那為何要離開來做違法行為呢?)當初怕被抓」,「(所以你是因為怕被抓所以才選擇做違法的事情,而不是因為你患了精神病症,使你很難遵照法律做事而留在現場?)是」等語,顯見其為若此犯行之動機純係源於「怕被關」乙端,是此要與幻聽內容係「告訴他沒人會抓他」迵然無涉,況其更知肇事遺棄係屬違法,身處當時之情境並可選擇循法行事,佐此尤見其對此舉為違法之辨識力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悉如常,毫無稍現薄弱或存異狀之處,因之,被告殊非囿於所罹之如上疾患始致為本件犯行明甚,此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那這樣你做了肇事遺棄的事情與你生病好像沒有關係?)對」等語益明,準此,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隨車倒地並因腳遭車輛壓住致無法自行移動避險、脫困之被害人棄之於車道上,不僅使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有因延誤就醫而更趨嚴重之虞,尤有又遭受他車輾壓、衝撞遂再次受害之可能,惡性匪淺,危害亦重,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也表明「我原諒他」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95號被告楊小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街與工業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70餘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邱春花騎乘電動自行車,由湧光路136巷72弄往工業西路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春花(過失傷害部分明示不提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詎楊小龍目睹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置邱春花於不顧而騎車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小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春花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邱春花達成和解,且有輕度身心障礙,有本署詢問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