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憲被告陳詩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詩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詩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段○○○巷○○號對面 游品信 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與游品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詩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品信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5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證人游品信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於何時、地為警查獲?查獲經過?起獲何贓證物?)於108年9月23日13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二段382巷與員林路二段416巷40弄口,我駕駛自小客車BCE-3231號為警攔查,警方經我同意搜索,在車上我的背包裡起獲安非他命含袋重0.35公克1包、玻璃球4個、吸管1支。」、「(問:安非他命來源?購買數量?價格?)該位綽號『流氓』的男子免費給我1包安非他命。」(見偵字卷第20頁、第27頁)等語,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游品信於108年9月23日13時許為警查獲,現場起獲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35公克1包是你給他的?)是我給他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在108年9月23日前某日,你曾送給游品信1包安非他命讓他施用?)有,我在他住處內送他的。」(見偵字卷第10頁、第49頁),再查,游品信該次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就游品信該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9公克)宣告沒收銷燬,可知被告本次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是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查本案被告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今日因何事為警製作筆錄?)我因汽車竊盜案自行到案,我向警方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提供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問:你提供何人安非他命?)提供游品信安非他命。」、「(問:據游品信指稱,他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一位綽號叫『流氓』的男子提供,該名綽號叫『流氓』的男子就是你?)是的。」、「(問:游品信於108年
9月23日13時許為警查獲,現場起獲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35公克1包是你給他的?)是我給他的。」、「(問:該包安非他命你於何時、地給游品信?)前天晚上11時許,我在他家給她。」,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本件你是在警方尚未查出綽號『流氓』之人是誰之前,你就向警方自首?)是。」等語(見偵字卷第8-10頁、第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因另案為警調查,於被告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告知有轉讓毒品犯行前,員警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轉讓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與游品信施用,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被告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用以轉讓所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交付予游品信,並經本院就游品信前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以
108年度桃簡字第295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本案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