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16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對於法益之侵害、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犯罪之動機均有異,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時間│108年4月20日│108年4月20日│108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12028號│8年度偵字第12028號│8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20號│109年度簡字第12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20號│109年度簡字第12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6日│109年4月8日│││確定日期││││├───┴────┼──────────┴──────────┴──────────┤││編號1-2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備註│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3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8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570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8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876號││││├────┼──────────┼──────────┼──────────┤│判決│判決│109年7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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