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昱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陳筱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其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按期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非出於真誠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難謂有何確實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逾期未給付部分賠償金,依調解筆錄所載,業視為全部均到期,告訴人自得憑調解筆錄,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資主張,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23號被告吳昱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知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自楊梅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老莊路編號0000000號路燈桿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陳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老莊路自龍潭往楊梅方向之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吳昱賢旋即駕車撞擊陳筱文,造成陳筱文受有腦震盪、唇撕裂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恩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34張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9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閔涵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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