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政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政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原載之「詎仍不悛悔」等字句應刪除;第3至4行原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項原載「已使用注射針筒4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均應更正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均量微無法稱重)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稱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龔政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政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或甫各於
108年5月8日、27日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殘渣袋1個係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亦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供參(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復此殘渣且都為第一級毒品,並可認皆係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又更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龔政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政平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緝獲,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政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晚│││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間9時2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為108偵-1715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檢體編號108偵-1715│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4枝及毒品││││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