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因禁不起友人 廖耀宗 之要求,給予微量之安非他命,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上訴意旨猶持己見,以其所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抽象、籠統之語,不能認非具體之理由等語,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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