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4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6-2098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權措施,並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光線照明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崙平北路由南往北直行之牌照號碼TNF-165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之骨折傷害,機車車體前部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25元⑵機車修理費3,500元⑶受傷期間看護費用60,000元⑷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12月,薪資共計259,200元⑸精神慰撫金671,274元,總計100萬元,因此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中醫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又原告受輕微之傷勢不需要看護1月之久,又不能工作需休息12月顯不合理,因此其看護費用及減少工作收入之請求均不可信,又機車修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置辯,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院門診收據、機車行單據、看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確因前開車禍事實犯過失傷害,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調閱之97年度彰交簡第51
4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信實,按民法第184條第1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自可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份:查其中秀傳醫院支出4,526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此部分即應准許,另德盛中醫診所支出費用1,5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收據,惟經本院訊問該診所該項支出與車禍傷害是否有關連,函覆以原告受傷後至初診時已有1年半故無法確認,因此該部分醫療費用即不應列入計算。⑵機車修理費3,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自應准許。⑶受傷期間看護費用,經本院函問原告就醫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原告受傷後需休息多久,經該院函覆以:於正常的鎖骨骨折患者宜須休養3個月,禁拿粗重之工作,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依其所提證明書為自96年11月5日起至96年12月4日止,約30日,每日2千元,共計6萬元,尚屬必要支出,此部分金額即應准所許。⑷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醫院已提出原告須休養3月禁粗重工作,再參酌原告之工作為配送養樂多,本院認原告休養3月外,自不可能不顧傷口始復原即立刻恢復重體力工作,認原告請求5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合理,依其在職證明其月薪為21,600元,以該數額算5月之工作損失為108,000元(21,600元×5月=108,000元)。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⑷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後,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財產狀況有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原告請求671,274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於236,026元範圍內(醫療費用4,526元+機車修理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8,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236,026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告就敗訴部分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