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 複代理人 魏金枝 被告億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光榮 被告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億奇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林光榮、張月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8.5成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利息前2年按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875%計算,第3年起按上開利率加計年率2.175計算,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加計年率1%,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05年7月20日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分行利率檔查詢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催收紀錄卡、催繳函及回執、放款明細登錄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億奇公司、林光榮、張月霞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