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雄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稽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可併合處罰。惟綜觀聲請書及所附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請求之書狀,難認有同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性│處有期徒刑4│104年6月初某│桃園地院105│105年5月2│桃園地院105│105年6月13│││自主│月。│日│年度審侵簡字│日│年度審侵簡字│日││││││第2號││第2號││├─┼───┼──────┼──────┼──────┼─────┼──────┼─────┤│2│詐欺│處有期徒刑1│105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105年8月5│本院105年度│105年8月29││││年2月。││訴字第296號│日│訴字第296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