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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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葉光樺 被告 潘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5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於105年4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佯稱為原告之友人 周泓昌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輝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還錢,我繳納罰金及有還給原告5萬元,在警察局給的,警察局還給原告的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案件受理,惟經被告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該105年度原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庭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調定有明文。至於被告抗辯其已於警察局將5萬元還給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經清償此損害賠償債務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原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5萬元款項是否發還予原告一節」,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本署未主動函請銀行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6年5月24日回覆之函文暨原告106年5月22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徵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並未自金融機構處領取5萬元。是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5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暨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嘉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原訴 字第 4 號判決(106.07.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原簡上附民 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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