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吳政鴻 被告 劉益蘭 (原名 徐玉欗 )被告 李金鋒 (原名 李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益蘭(原名徐玉欗)、李金鋒(原名李振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益蘭於民國86年11月29日邀同李金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並簽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85%,計為年率9%計算,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貸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自87年11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原告依借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主張借款全部到期,並經持本票裁定所衍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李金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函、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139號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17
117號分配表、債務受償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6、8-9、23-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216元(本院卷第
3頁背面),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