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煥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煥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羅煥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羅煥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居宜蘭縣○○市○○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煥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第170號、第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等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煥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在111年4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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