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曠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黃文潭 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代表人 陳興坵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就原告民國94年度曠職日數之相關認定,主張其曾於94年7月4日提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員工差假報告表」申請公傷假(請假期間自94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4日),但時任被告之代表人並未批示,故上開被告認定之曠職法律關係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曠職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號,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