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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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進財選任辯護人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4323、6460、8882、2273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10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宋進財部分撤銷。
宋進財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宋進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年,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中,被告嗣於民國101年2月11日死亡,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4月18日北所衛字第1010003565號函及所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4至116、118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有罪判決,容有未洽,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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