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春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潘春陽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3月13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採集潘春陽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春陽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M041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M04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