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張秀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77號、108年度執保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張秀娥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2月10日。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9年4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於108年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2月10日(下稱前案);被告於108年5月26日徒手竊取電線1捆而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9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2案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四、惟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因其於受緩刑宣告期內所犯之上開竊盜案件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犯之前案之竊盜時間為107年7月25日,係徒手竊取被害人 鄭傲眉 之現金600元,前案之法院考量該受刑人所竊取之金錢數額尚小,已當庭給付告訴人600元,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且不識字,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在與兒子即輔佐人同住等情狀,同時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貪念而為該次犯行,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竊盜時間為108年5月26日,係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宥潣 之電線1捆。衡之受刑人2次犯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固均為財產法益、且犯案手法相似,惟受刑人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2次犯行已間隔約10月,並非短期內即再犯案,是可認受刑人所犯應屬單一犯罪之偶發犯,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社會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五、承上,受刑人現年69歲,為一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屬偶發犯,手段均屬平和,前案之緩刑宣告,並諭知:陳張秀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受刑人已於108年4月1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20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有108年度執保字第62號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8年5月份法治教育宣導及回饋單附卷可稽,執上各情以觀,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有須執行前案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受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期內所犯之後案,嗣後於緩刑期間經判處拘役10日乙節,即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完全具備,基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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