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勝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勝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徒手揮拳毆打依法執行戒護工作之胡照明,乃對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直接實施暴力,雖僅擦過胡照明頭部未致其受傷,仍屬「施強暴」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姚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已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影響社會秩序,且對執行勤務之管理員人身安全有所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後雖坦承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徒手揮拳之行為,然仍辯稱伊沒有打到、伊沒有妨害公務云云,顯對其所為毫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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