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9號
108年度司拍字第50號108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 郭金葉 聲請人 洪仲鴻 聲請人 王春雪 聲請人 陳志雄 聲請人 吳進福 相對人 黃靜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1年7月8日向聲請人郭金葉、洪仲鴻之前手 邱林彩蘭 、王春雪借用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83年7月8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按日加付仟分之壹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後邱林彩蘭將其抵押權轉讓予聲請人洪仲鴻,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郭金葉提出7紙本票影本面額總計15,000,000元、洪仲鴻提出5紙本票影本面額總計26,000,000元、王春雪提出3紙本票影本面額總計15,000,000元)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其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49、50、5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臺東縣│太麻里鄉│秀山││877││1,867.71│全部│││0│││││││││││1││││││││││├─┼───┼────┼────┼────┼────────┼─┼──────┼─────────┼──────┤│0│臺東縣│太麻里鄉│秀山││878││1,269.69│全部│││0│││││││││││2││││││││││└─┴───┴────┴────┴────┴────────┴─┴──────┴─────────┴──────┘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