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清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清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知警惕守法,任意竊取曾文之眼遊客中心內財物欲返鄉聚餐、烤肉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為戶外椅8張、遮陽傘2支、傘座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799元,侵害程度尚非大,並已歸還而未使損害擴大,復考量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警卷第13頁),自毋須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006號被告 石清榮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清榮於民國109年2月25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大洋41之30號「曾文之眼遊客中心」前,見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曾文辦公室所管領、置於該處之戶外椅8張、遮陽傘2支、傘座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799元,已發還「曾文之眼遊客中心」人員 蔡芳滿 ,下合稱本件物品)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嗣蔡芳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清榮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芳滿、 張健元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搜證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以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本件物品,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竊得之本件物品,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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