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明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9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明政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並應定期於每週日十八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明政業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坦然面對司法,要無逃亡動機,且尚有家事需處理,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改命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同(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審酌聲請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許名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於106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科處罪刑確定,復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尚未逾年,即再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自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本院核聲請人迄今業經羈押逾月,應已自我省思,情事非無變更,加以參諸證人許名翔關於本件之意見為:「除非胡明政將伊車子修好,否則不會同意認罪協商程序。」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可知財產上損害填補與否係屬其注重之點,是本院認本件倘改以限制聲請人之住居,並命其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應足藉此等措施遏止聲請人反覆實施竊盜罪之心態或傾向,要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更使證人許名翔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聲請人儘早填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