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7
5號),被告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恐嚇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 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不受理部分(傷害罪):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96年10月16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