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己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被   告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2日於臺北市○○區○○○路與三
重路交叉口,因施工不慎,挖損原告設於各該地點之輸水管線,
造成水管破裂、大量自來水湧出,造成原告因修復前開損害及因
自來水之大量流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8,699元之損害。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辯
以依照規定原告應該要加回填沙和警示帶云云。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所有臺
北市○○區○○○路與三重路交叉口自來水管線設備遭被告
所屬施作工程人員挖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己
0000000緊急搶修工程監工日報及自來水設備損壞(
拆遷)簽認核價單、現場照片以及己0000000東區營
業分處函等為證。該單據上已明白記載損壞者資料為被告公
司,並經被告負責人於損壞者簽認欄位內簽名確認無誤。被
告復自承係受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委託,去挖紅綠燈的管
線,並由所屬人員駕駛怪手機械在現場實際施作,原告自來
水管線即於被告施工地點旁遭機械碰到封口,所以螺絲鬆脫
,致封口脫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仍無解於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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