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守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守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守俊於民國10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迄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溪湖國民中學附近之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2年1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郵政街口,因車尾燈不亮,為員警攔查,經對施守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施守俊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㈢施守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1紙。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曾於89年間酒後駕車遭到判刑,竟仍未生警惕之心,一再酒醉上路,對他人構成相當危險,影響其他公眾安全,應從重量刑,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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