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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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上訴人 蘇永勝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上訴人劉 邱秀香
劉庚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劉邱秀香 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五五○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分割,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確定。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進行中,系爭五五○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藍愛淑 經其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其應有部分,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零一千元得標拍定。詎劉邱秀香於執行法院通知其是否依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竟與被上訴人 劉庚金 基於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之意思,明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劉邱秀香已非該系爭五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仍由劉庚金代為具狀聲請優先承購,致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而准予優先購買。劉邱秀香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辦理分割登記及取得該優先購買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即新編同段五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隨即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致伊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即五百八十五萬元與拍定價三百萬零一千元之差額即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元之損害。又縱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情事,劉邱秀香既非共有人而無優先購買權,自無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所受之利益予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劉邱秀香給付同上開金額之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劉邱秀香因不諳土地分割事宜,而委任其配偶劉庚全處理,並於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劉庚全委請代書辦理登記,且伊等均為鄉下農民,就法律規定分割之效力並不知悉,致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得行使優先購買時,誤認有優先購買權始被動為優先購買之表示,並非主動向執行法院為之,應難認有故意侵害之情事。又縱認有給付義務,以系爭土地經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之情形觀之,應無上訴人所稱之價值,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金額,最多僅為準備參加拍賣而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其中超過劉邱秀香應給付六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劉邱秀香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五○地號土地已經判決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劉邱秀香猶以土地共有人身分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嗣又以土地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僅係拍定人,其受侵害之內容,應係其因拍定而取得請求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權利(即債權),然因劉邱秀香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無從實現,且就拍賣之性質,上訴人亦無從再請求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藍愛淑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債權之歸屬已因而消滅,藍愛淑亦免為給付,更無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就此而言,上訴人之債權既因劉邱秀香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結果,而受有無從由藍愛淑處獲得滿足之損害,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欲保障之權利要件。又法院就共有物所為分割之判決,依民法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在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人即可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自不再具有共有人之身分,此項法律之規定,並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而有差異。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不法係指不依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之情形。則劉邱秀香於屏東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為分割,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後,系爭土地即屬 藍愛萍 單獨所有,劉邱秀香自不得以五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劉邱秀香就法律上不存在之優先購買權為行使,應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不法之要件。但因土地係採用登記制度,就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而言,係以登記結果為其權利行使之權源,則共有物在分割判決確定後,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之前,共有人之身分是否已喪失,應非一般社會大眾可以完全認知無誤。參以被上訴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九十四年間,係六十餘歲之農民、為其辦理分割登記之代書 楊毅文 證稱就其認知仍係以登記為準等語及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亦獲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屏東地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及筆錄在卷足參。實難強求被上訴人在法律智識不足之情形下,能明確知悉分割判決之形成效力及土地法上優先購買之要件。且劉邱秀香係因執行法院來函通知詢問其是否要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始被動表示要行使。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明知其並無優先購買權而利用執行法院之不察而行使,被上訴人顯有故意侵權情事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難准許。劉邱秀香既認無故意侵權行為,亦難認劉庚全應與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劉邱秀香就法律上不存在之優先購買權為行使,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此項財產權變動之事實,係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結果而直接發生,故應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劉邱秀香本應返還該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土地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三百六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返還其轉換(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利益(或價額),則劉邱秀香所取得之利益或應返還之價額,應為上開出售價與優購價間之差額即六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邱秀香給付六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在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人即可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自不再具有共有人之身分,此項法律之規定,並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而有差異。另一面又認實難強求被上訴人在法律智識不足之情形下,能明確知悉分割判決之形成效力及土地法上優先購買之要件,理由不免前後矛盾。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以一般人之認知,於共有物判決分割後,不論有無登記,即應各自取得其分得之部分,與他共有人已無關涉。被上訴人劉邱秀香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已委請代書代為申辦分割登記,似可認其知悉其已不具系爭五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則於執行法院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似應有所疑問。乃被上訴人仍刻意隱瞞,貿然以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其是否具備過失,仍有待斟酌,乃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具備過失要件,逕認被上訴人並無明知劉邱秀香無優先購買權而利用執行法院之不察而行使之故意侵權情事,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預備的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備位之訴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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