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三個月以上當月計付新台幣陸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簽帳使用,依約被告等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繳
款開始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計付300
元、第3個月(含)以上各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
年12月29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未付,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未附理由單純異
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
款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
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
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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