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第6行「欲返回臺北市○○區○○路之住處」,
茲更正為「途經臺北市○○區○○路,欲返回北投住處」
。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又於92年
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
00元確定,嗣後又於93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被告第四度再犯同一罪
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足見被告
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如無物,惡性重大,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