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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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85號原告 胡明威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陳亮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慈善團體聯合總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82年12月31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10年3月22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198萬元(33,000元×12個月×5年=1,980,00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項相同,爰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20,602元×1/3=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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