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子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共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葉子賢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2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另案偵辦葉子賢涉嫌詐欺案件,經徵得葉子賢之同意,於110年7月13日12時1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房間桌子抽屜內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臉男毒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約18.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公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葉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子軒 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職務報告、搜索影像截圖、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黃子軒:代碼R110180、葉子賢:R11012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包。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4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橘色塊狀物共4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1橘色塊狀物4包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②驗前總淨重約18.9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公克。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1、6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