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柏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警方向 呂建輝 了解案情過程中」補充為「民國111年1月9日0時47分,警方向呂建輝了解案情過程中」(見警卷第4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告呂柏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勳因其父呂建輝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元成釣蝦場與其他民眾發生糾紛,陪同呂建輝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五甲派出所,警方向呂建輝了解案情過程中,呂柏勳明知員警 簡子軒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勒住簡子軒之頸部並向後拖扯,致使簡子軒受有左臉紅腫、胸口紅、右手腕紅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簡子軒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呂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簡子軒是警察,伊不是故意的云云。2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4張、服務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 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員警簡子軒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