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昌
郭桂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昌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桂華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將該錢包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錢包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兵仔市場。 嗣江 招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江招治 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在鳳農市場買花要付錢時,不小心掉了錢包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其錢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錢包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劉振昌、郭桂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偶見被害人之錢包不慎掉落,竟起念侵占,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2人除本件犯行外,均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及渠等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錢包1個,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被告劉振昌(年籍資料詳卷)
郭桂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昌與郭桂華係夫妻,兩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7時43分,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內,拾獲江招治所遺失之錢包1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錢包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江招治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拾獲錢包未交付警察。㈡被告郭桂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拾獲錢包未交付警察。㈢證人即被害人江招治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㈣監視器檔案及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事實。
二、核被告劉振昌、郭桂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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