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黃秀玉 即 林裕發 之繼承人
林易朋 即林裕發之繼承人
林侑助 即林裕發之繼承人
林易華 即林裕發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裕發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裕發即裕發實業行及相對人黃秀玉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3,465,000元之本票一紙,詎聲請人屆期提示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林裕發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林園鳳芸1185-1811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274鳳芸段1185-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003層樓房一層:39.73二層:55.21三層:55.21屋頂突出物:3.30騎樓:15.48合計:168.93全部中港路40之8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