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12月1日〕2時許止,在臺北市○○○路與寧夏路口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牌照號碼Z5-2717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入口匝道進入國道一號公路,朝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住家前行;嗣於95年12月1日2時41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0公里處〔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因違規超速行駛,經警攔檢後,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柒參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頁、第14頁、第15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偵卷第5頁、第6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