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黃贊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2年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凌晨12時許,在其停靠於宜蘭縣○○鎮○○路某處、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鎮○○路160之5號「金大城遊藝場」內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組,復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