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路近立清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聲請書誤載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欲進入立清街,致擦撞原行駛於其右側直行之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未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僅留下連絡電話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通知到案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就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