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3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33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乙○○於92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600元違約金。
㈡相對人乙○○自97年12月至98年02月共消費簽新臺幣51,0
38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4,93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5,968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