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台幣(下
同)伍佰捌拾伍萬玖仟伍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玖仟
零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