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身分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