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463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
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原告僅繳納新
臺幣壹仟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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