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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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徒手竊取 林明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林明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又被告於71年5月10日,亦即滿15歲時,即經鑑定為聽、語重度障礙之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又僅國中畢業,堪認其自幼瘖啞,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即有竊盜前科,已知竊取他人財物為違法之行為,又前有家庭暴力及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難謂良好,竟再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被害人林明安機車,惟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本件遭竊機車亦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國中畢業,離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77號被告詹文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2月2日12時許,至其鄰居林明安位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車庫內,徒手竊取林明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 嗣詹文源 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竊取之機車,因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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