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銘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59、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七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6時3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藏於所穿著短褲之右後口袋內,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順風店內,走到收銀櫃檯前,佯向在櫃檯內之店員 賴佳鑫 表示要以百元鈔向其換千元鈔新臺幣(下同)3,000元,賴佳鑫請其先拿出百元鈔,甲○○遂從其短褲右後口袋拿出折疊刀,並將持握該折疊刀之右手放在收銀櫃檯上,刀尖朝向賴佳鑫,向賴佳鑫恫稱:「我要搶劫」等語,致使賴佳鑫心生畏懼,仍安撫甲○○稱:「不要比較好啦」、「我跟你一樣,現在也很難過」、「不要比較好,跟你講正經的」等語(臺語),甲○○則持續上開右手持握折疊刀之姿勢,並出口「不然煙一包請我」等語,賴佳鑫因心生畏懼,為安撫甲○○情緒,乃自己花錢結帳1包七星香菸(價值125元)交付給甲○○。
二、甲○○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前長椅上睡覺,因不滿該醫院保全乙○○以手拍打其屁股叫其起床離開,認乙○○似乎看不起遊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賴佳鑫、乙○○、 薛政男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佳鑫、薛政男於警詢、偵訊中、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全家便利超商順風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憑,應可採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近距離持刀朝向被害人賴佳鑫,致使其心生畏懼,其為安撫被告情緒,始應被告出言,自己花錢結帳1包香菸交付被告,此業據被害人賴佳鑫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無誤,是堪認被害人賴佳鑫所以交付香菸1包給被告,係因被告持刀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而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恐嚇取財既遂。且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工作牟取財物,恣意持折疊刀至超商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顯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安全非微,考以其持刀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另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乙○○,誠該非難,並參酌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工作是板模工人,有哥哥、姊姊,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恐嚇取財行為所取得之七星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上衣1件、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恐嚇取財行為時所穿戴之上衣、安全帽,雖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可佐,然均非違禁物品,僅係日常生活穿戴之物,並非被告為犯本案而特意準備之用,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