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股票轉讓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高烊輝 律師 謝文欽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
林奕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票轉讓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背書轉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 吳文正 等人承購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之股份共計7,505,451股,由於原告不便出面,乃委託被告乙○○以其名義與訴外人 羅文奭 等人簽約,並將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嗣後再將系爭股票陸續辦理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原告委託被告以其名義承購系爭股票,被告允諾出面處理承購股票之相關事宜,購買系爭股票之必要費用均由原告籌措,且被告均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股票移轉與原告指定之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孳息亦由原告領取,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
二、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原告提供予被告:原告為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由原告並商請原告之子 盧元瀛盧元裕盧元隆 分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200,000元。被告開立第一張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2月6日、票面金額為11,700,000元。然因第一次付款不及向華南銀行完成貸款程序,是以原告乃向友人週轉調度12,000,000元資金以支付第1次價金,並於90年12月4日將上開12,000,000元匯入被告戶頭,用以支付第一次價金。嗣向華南銀行貸得資金撥款後,即以所貸資金作為償還週轉之12,000,000元。其後被告開立第2張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2月6日、票面金額為11,700,000元,乃由原告之子盧元瀛於91年2月1日將12,200,000元匯入盧元隆等人之戶頭,盧元隆等人並於91年2月4日及2月5日分別匯入總計為11,700,000元之款項。復被告開立第三張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15,600,000元,原告遂於91年3月1日將13,500,000元匯入盧元瀛等人之戶頭,由盧元瀛等人於91年3月1日及91年3月5日分別匯入總計為15,600,000元之款項。
由於訴外人 饒貴星 等希望提前領到價金,是以被告遂以原告匯入之款項換取票面金額15,60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後,並由被告乙○○向訴外人換回被告所開立之91年3月6日、票面金額15,600,000元之支票,是以該次資金係另以同額臺灣銀行支票所支付,並非以被告開立之支票支付。因此綜觀被告之答辯理由,被告僅係強調買賣價金係其開立之支票所支付,並未交代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其自己出資。倘被告為系爭股份之實質買受人,被告必定有能力支付39,000,000元之價金,始能承購系爭股票。惟依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1年1月28日餘額為56,336元,若非原告將資金匯入被告戶頭,被告根本無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能力,因此除非被告證明其有實力支付39,000,000元之價金且買賣價金係由被告自己之資金所支付,否則被告主張委不足採。
三、被告受原告委任出面承購系爭股票,並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股票雖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股票自始即由原告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F0249號保管箱自行保管。被告前均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人名下,然被告拒絕將剩餘計約530張系爭股票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被告名下剩餘之系爭股票,除股票股利外,全部均由原告保管且被告業已於其上背書,足見被告僅為系爭股票之購買名義人,並無轉讓或處分系爭股票之權能,自非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
四、被告主張寶島極光公司於94年9月8日發放現金股息時,被告誤以為名下剩餘股份,仍有部份係原告購買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遂將現金股息背書轉讓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係一次匯入520萬款項至被告戶頭,若每股以5.2元計算,則520萬可購買1000張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是以並無須匯算之問題。再者,原被告雖有親戚關係,惟若依被告所述,原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1000張股票,其中300張係出賣予永鴻公司、300張係被告所得之股票紅利、400張則於店頭市場賣出,上開均處分數百張股票,非零星處分,被告豈有可能不清楚其名下屬於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是否已處分完畢?又若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剩餘約505張(不含94年9月30日寶島極光公司發放之股票紅利)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寶島極光公司於94年9月8日發放現金股利時,被告名下尚有約505張系爭股票係屬被告所有,縱使被告當時誤以為原告所有之股票尚未全數處分完畢,被告名下亦有其所有之505張股票,則被告在未計算之情況下,將其所領之所有現金股利全數背書轉讓予原告亦非合理,足見被告主張實不足採。由此可知,寶島極光公司於92年8月28日、93年8月25日及94年9月8日發放股息股利,均係由被告背書轉讓予原告領取,原告始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從而寶島極光公司94年9月30日發放之25,272股票紅利亦應屬原告所有。
五、原告從未允諾分三子及其女各1000張系爭股票作為酬謝三子(即盧元裕、盧元瀛及盧元隆)及其女多年幫忙處理事務之酬勞。且被告前已陸續於91年3月13日、91年3月18日及91年4月18日分別出賣1000張股票予盧元裕、盧元瀛及盧元隆,其復主張由被告名下轉出之3000張股票予原告三子係原告為酬謝其子女多年幫忙處理事務之酬勞,顯見被告前後主張矛盾。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指示被告於91年2月4日、91年3月18日及91年2月6日分別轉讓各1000張之系爭股票予盧元裕、盧元瀛及盧元隆,無非係因原告及其三子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向華南銀行貸款40,200,000元,作為購得系爭股票價金之用。是以被告受原告委託取得系爭股票後,原告始指示被告分別轉讓各1000張之系爭股票予原告三子。被告之妻訴外人 盧瓊珠 並未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原告自無需指示被告移轉1000張股票至盧瓊珠名下。
六、原告從未允諾被告若經營公司得當,將每年配股15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予被告。證人盧元裕證稱(1)「原告口頭答應如果公司獲利,將每年給予被告150張股票。這是原告個人給的,非公司給的。」惟查:被告係受寶島極光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乙職,並非原告個人委任,因此即使被告經營有成,亦應由公司給付紅利予被告,而非由原告給付。(2)「原告允諾給被告股票紅利乙事,公司領導階層都知道。」惟查:當時寶島極光公司副總以上之人除原告及證人盧元裕外,僅有盧元隆,是以證人證稱很多人知悉,絕非事實。(3)「所領出的股票非被告的股票,且對於領誰的股票不記憶。」惟查:被告主張其領過兩次紅利,均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之妻兒,若原告指示證人將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領出作為給付被告紅利之用,則證人必定會印象深刻,惟證人篤定表示其領出之股票絕不可能是被告的,足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慮。
七、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其股票股利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向訴外人吳文正等三人購買、處理系爭股票:
(一)就被告所陳報名下部分不動產,可知被告少說也有將近100,000,000元,且被告向訴外人 吳永正 等人洽談購買系爭股票之時(90年11月27日至90年12月5日間),被告名下尚有高達將近2千多萬元其他公司股票,足見被告有資力獨自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原告單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甲存帳戶內餘額僅區區5萬多元認定被告顯無資力,實不知現行投資理財方式,豈有人將全部身家財產都放在銀行甲存帳戶內。
(二)再者,事實上與訴外人吳永正等人處理承購系爭7百多萬股份全係被告不假他人之手,親自處理所有承購系爭股票相關事宜,再輔以所有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支票,均是由被告開具支付,益證被告並非接受原告委任,亦未予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又訴外人吳文正等人於簽訂轉讓契約,收受股款後,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被告乃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自為所有權人。若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自得要求訴外人吳文正等人將系爭股票直接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此不僅需多一次的過戶手續費,尚須再繳納稅金。且自證人 楊肅欣 到庭之證言可知,若被告受原告委任,被告即無必要親自處理有關系爭股票之過戶事宜,還親自領取系爭股票並保管之。再者,被告於購買系爭股票當時尚未至寶島極光公司任職,之所以購買系爭股票,完全係因為當時該公司股價低迷,但被告見有投資價值,故出於一般短線股票投資者之心態而出資購買,綜上足見被告並非受原告委任。
(三)被告購入系爭股票後,依據寶島極光公司集保之規定,將股票存放於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F0249保管箱集中保管,因此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自始均在原告之占有管理下,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才是實際所有人。
二、被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匯給被告之資金係向被告出資購買股票: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永正等人於90年11月27日商談購買系爭股票相關事宜時,原告全程在場,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吳永正等人洽談之過程及買賣股票之事宜知之甚詳。因此原告主張其不便出面云云,皆非屬實。其後,當訴外人吳永正等人業已與被告談妥所有買賣股票之事宜後,原告為鞏固其在公司之地位,隨即向被告提出要求購買系爭股票。被告基於人情壓力首肯後,原告深怕被告反悔,隨即於90年12月4日籌措約12,000,000元之價金,馬上匯入被告帳戶,此乃原告於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匯款予被告之由來。
(二)至於原告提出各項匯款紀錄,乃嗣後原告得知被告業已收購寶島公司股票高達7千多張,認為有利可圖,遂向被告陸續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支出。
(三)證人盧元瀛到庭證稱(1)「有在90年到91年間提供自己的不動產擔保,向銀行借12,200,000元,用於委任被告出面購買系爭股票之用。」經查,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只能看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簡易分行之帳戶內有匯入資金,根本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匯入。(2)倘如原告所稱係委由盧元瀛、盧元隆等人提供房地抵押借款,並將所借得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則何以就該證人證詞中對於12,200,000元匯到哪些人的戶頭一問三不知,足見該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殊有疑義。
(四)就證人盧元裕於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知原告以其子盧元裕、盧元隆等人之名義匯款予被告,即借用其子之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而非原告所稱係用以支付委任購買被告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
(五)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股票第三次價金所開立91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15,600,000元之支票,由於訴外人饒貴星等希望提前領到價金,...是以該次資金係原告另以同額臺灣銀行支票所支付,並非以被告開立之支票支付。」之情事,事實上,上開第三張支票的確是從被告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轉帳至訴外人吳永正之北桃帳戶內,直接兌現系爭第三張支票,由此更足證被告以自己名義開具支票用以支付股票之價款,而三張支票均是被告以個人資金兌現,故股票是被告以個人資金購買,至為明確。
(六)原告向被告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000張股票,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全數處分完畢,故剩餘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票,計有約505張股票(1505張股票-出售予原告1000張股票),均為被告所有,原告無權主張之。
三、被告確實承諾給付原告150張股票紅利:
(一)自被告進入寶島極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以來,使公司轉虧為盈,當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為感念被告為公司之付出,於92年間承諾被告,若公司經營得當,每年將配股150張公司股票,以玆獎勵被告之辛勞。嗣後公司果然獲利大增,原告於923年及93年依約給付被告股票紅利即系爭股票150張。94年間,經被告運籌帷幄,使公司順利上櫃成功,獲利持續穩成長,被告應再予分配股票紅利150張,原告竟毫無理由,斷然拒絕給付被告應得之股票紅利,因此如認系爭股票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亦尚積欠被告150張股票紅利。此自證人盧元裕於95年8月17日到庭之證言亦可知。
(二)又自證人盧元裕之證言已明確說明,此150張股票紅利係原告額外私自給予被告之獎勵,本來就不在公司編制內。因此原告指稱「被告係受寶島極光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一職,並非原告個人委任,是以被告經營業務有成,亦應係公司股票給付紅利予原告」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三)綜上所述,若認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給付150張股票紅利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被告就此部分與其對原告間負有應轉讓系爭股票之債務,主張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股票轉讓契約書之真正。
二、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羅文奭、吳文正、饒貴星等人過戶予被告名下,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吳文正等人承購寶島極光公司之股份共計7,505,451股,由於原告不便出面,乃委託被告乙○○以其名義與訴外人羅文奭等人簽約,並將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再將系爭股票陸續辦理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人,故被告自有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支票、借據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受原告委託購買系爭股票?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是否係原告提供?原告是否積欠被告15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紅利?茲判斷如下: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第一張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2月6日、票面金額為11,70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原告則先於90年12月4日將12,000,000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被告簽發第2張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2月6日、票面金額為11,700,000元,同上付款人,原告則先以其子盧元瀛於91年2月1日將12,200,000元匯入盧元隆等人之帳戶,盧元隆等人並於91年2月4日及2月5日分別匯入上開被告帳戶總計為11,700,000元之款項;被告簽發第三張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15,600,000元,同上付款人,原告則先於91年3月1日將13,500,000元匯入盧元瀛等人之戶頭,再由盧元瀛等人於91年3月1日及91年3月5日分別匯入上開被告帳戶總計為15,600,000元之款項,且在90年1月28日被告上開帳戶餘額為56,3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三紙、簽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以95年7月26日一萬華字第81號函覆所附之被告帳戶91年2月至91年3月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第19頁、第58至第79頁、第108、109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妻弟盧元瀛於本院並證稱:「(本院問:是否有在九十年到九十一年間,提供自己的不動產擔保,向銀行借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有,有借貸成功。國洲與寶島極光要合併,合併後營業額沒有達到預期標準,羅文奭與 饒貴興 要賣股票,但是有揚言說不賣給姓盧的,後來原告想買回來,因為被告與羅文奭、饒貴星不認識,所以透過被告向他們買,我借貸來的錢,就是要付這個股票。房地產原來是父親的,名義上是我的,原告說要我們把房子抵押貸款,我們就會去貸款。(本院問:貸款後的錢,轉到哪裡?)還沒有貸出來前,被告先開票,資金上借下來的錢來不及付第一筆款項的錢,所以第一筆款是由另外的定存解約付的,第二筆款就由貸款支付,我們把這一筆錢匯款到被告指定的戶頭,就是要支付股票價金。(本院問:貸款是誰的名義?)同一批貸款是以三兄弟個人名義的不動產一起去貸款的,總共四千多萬元等語(見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貸款契約影本為憑(見卷第23頁至第30頁),可知系爭股票之原所有人羅文奭等人,因不願將系爭股票賣給原告,原告乃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羅文奭等人購買,原告之資金來源則為以其子之不動產作抵押貸款,並陸續在被告簽發支票前即匯入款項,且被告在原告匯入資金前,帳戶存款並不足以支付票款,故應認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應為原告所提供,而原告提供資金之目的係為委任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股票及所生之股利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伊購買股票時有資力獨自購買系爭股票、承購股票全親自處理所有相關事宜,原告匯款係原告得知被告收購寶島極光公司股票高達七千多張,認為有利可圖,而陸續購買股票之價金支出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證券存摺影本為據,惟查被告在原告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存款遠不足以支付購買系爭股票之支票票款,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固得證明被告尚有資力,然按不動產即時變現不易,尚難以被告擁有不動產資產,即足以認定於被告簽發支票時有足夠存款予以兌現,另被告縱持有二千多萬元其他公司股票,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賣出任何一張股票以作為取得系爭股票之款項支出,自無法空以被告所有非現金之資產,認定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時,有足夠現金以供訴外人羅文奭等人提示取款。又查證人即寶島極光公司法律顧問楊肅欣於本院結證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訂契約前,是否有談草約?)我的印象,可能沒有跟被告談過。也沒有印象有草約。都是盧元裕告訴我買賣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談約過程,是盧元裕或是被告告訴你買股票的內容?)是盧元裕。」等語(見卷第167頁反面),可見主導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內容之擬定,為盧元裕,並非被告。再者,原告上開三次匯款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均在被告簽發支票時間之前幾日,而至訴外人羅文奭等人於發票日提示前,被告帳戶中即無其他大額款項匯入,此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函所附往來明細表可稽,若原告匯入之款項係事後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金額,則原告何必急於被告每次簽發上開支票前即匯入被告帳戶與支票相當之金額,況此段期間亦無被告匯入自己帳戶充作票款之紀錄,益見原告上開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係為委託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所應提供之資金無誤,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其進入寶島極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以來,使公司轉虧為盈,當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為感念被告為公司之付出,於92年間承諾被告,若公司經營得當,每年將配股150張公司股票,以玆獎勵被告之辛勞。嗣後公司果然獲利大增,原告於93年及94年依約給付被告股票紅利即系爭股票150張等情,業與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妻弟盧元裕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卷第117頁、第118頁),雖原告質疑證人之可信度,惟證人為原告之子,復為寶島極光公司之總經理,非但不至於不利於原告,且對寶島極光公司事務應知之甚詳,故其證詞應為可採,是以如寶島極光公司持續獲利,原告應再給被告15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作為紅利。而查94年間,被告主張經其運籌帷幄,使公司順利上櫃成功,獲利持續穩成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寶島極光公司損益表附卷可參(見卷第49頁),應認為真正。故原告應再給予被告分配股票紅利150張.從而被告主張以該150張股票與其應交付系爭股票數作部分抵銷,為有理由。
(四)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酌。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寶島極光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其股票股利(已扣除150張)背書轉讓與原告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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