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應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亞東技術學院門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甲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97年8月16日21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之前於東森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設定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7,5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㈡、97年8月16日22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之前於東森電視購物帳款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2分許,至五結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匯款13,741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㈢、97年8月16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之前於東森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設定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乙○○、丁○○、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送貨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並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提領,伊即於97年8月16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人之弟,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丁○○、甲○○、乙○○因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五結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之六甲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然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與常情有悖。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存款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丁○○、甲○○、乙○○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