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伊夫妻均為原住民,學歷又不高,工作很難找,又因協議條件苛刻,伊依協議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22,517元)幾等於伊每月之收入,扣除伊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伊及家人最低基本生活,然為免債務急遽增加,以及當時伊之工作比較穩定,又有先生協助還款,便同意簽署;惟北部入秋,天氣不好,先生只要下雨,即無法工作,在收入越來越差之情形下,三餐都很勉強,協商款更繳不出,只好毀諾(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違反協議;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聯合徵信資料、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含證物)、各類支出單據之原本或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勞工保險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聯合徵信資料、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含證物)、各類支出單據之原本或影本、電腦列印之勞工保險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以後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8日12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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