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超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店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八。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
本院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遲誤前項期間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部分為裁判。但相
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應負擔
8/10。
合計130,80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為104,640元(
130,800元×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