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徐偉宸知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行為時為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5時59分許,使用社群網站X,以暱稱「鉞@kixik」,在公開頁面發布:「#裝備商#煙彈」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兜售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毫升,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徐偉宸遂於同日23時27分許,依約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本案菸彈1顆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後,當場經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偉宸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員110年10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社群軟體X之暗示販毒訊息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73頁)、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同分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0174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被告自承其係以每4毫升2,100元之價格購入異丙帕酯菸彈,本案則係以每毫升7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牟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又此乃主觀意圖之認定,是客觀上實際獲利與否,在非所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使用社群軟體X,公開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求尋找買家,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出售獲利,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即著手販賣本案菸彈,卻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縱未既遂,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至1年9月,由此等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幸本案毒品菸彈即時為警查獲,未經流入市面,且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單一,數量及金額非鉅,亦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並考量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遮陽網工程、需扶養妻子,目前妻子待產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3頁),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為初犯,且扣案菸彈之重量尚微、種類單純,被告應非長期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目前亦有穩定正當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菸彈2顆,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異丙帕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而異丙帕酯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上開菸彈2顆,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容器,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菸主機1台,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菸彈內含菸油1顆

1.毛重:5.1963公克;淨重:0.6252公克;驗餘淨重:0.5773公克。

2.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2

菸彈內含菸油1顆

1.毛重:5.2969公克;淨重:0.6435公克;驗餘淨重:0.5963公克。

2.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

3

iPhone13ProMax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4

電子菸主機1台

不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