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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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曾文志 相對人 蔡太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向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92號事件,提存擔保金1,179萬4,73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並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雖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惟相對人未證明係於本案判決內容經實現後始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尚難僅以異議人曾依相對人之期前催告行使權利,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遽認異議人必無其他損害,並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此外,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非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裁定,已損及異議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故如可認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應認為擔保原因消滅,無須俟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前依本案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在案,嗣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該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103年訴字第32號判決等影本為證,應認異議人並未因相對人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異議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2080號裁定之見解,認相對人須證明係於本案判決內容經實現後始得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乙節,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廢棄,自無從加以參考,併此敘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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