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惠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於債務人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7萬6,084元,而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10張保單之解約價值合計約237萬537元(其中外幣保單解約價值依臺灣銀行104年5月13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0.872換算),此有南山人壽104年3月30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421號函(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價值與其所負債務金額差額僅5,547元。且觀諸債務人現有效之保單每年應繳保費高達29萬7,728元,顯見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裕,方能負擔高額保費,是衡以債務人之保單資產及收入情形,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另債務人雖陳稱其經濟狀況無能力負擔保費,保費均係由母
親支付,而母親繳納保費之來源為領取年金、零工收入及積存債務人給付之扶養費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記載聲請人需獨自負擔年邁雙親一切生活開銷,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又債務人之母親 柯李水蓮 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所得總額僅6萬3223元,且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衡其資力應無法代債務人繳納每年高達29萬7,728元之保費,且其代繳保費來源若係積存債務人給付之扶養費,則實質上仍為債務人所繳納,是債務人以保費係由母親繳納否認保單應屬其財產乙節,尚難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既有保單解約價值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相當,自
應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如予變價清償,自可減少其大部分之債務,即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於變價清償後,仍得循銀行公會所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人再為協商,並無依債務清理程序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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