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宗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被告已賠償1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7號被告柯宗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第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立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 劉泓德 所有懸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龍頭上之物品1袋(內有韓國海苔1袋、新冰樂巧克力條2條、多力多滋餅乾分享包1包、威德果凍1包、百事可樂寶特瓶裝1瓶、獅王-濃縮洗潔精1瓶,共價值新臺幣357元),得手後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劉泓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泓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泓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及案發現場暨B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物品1袋(內有韓國海苔1袋、新冰樂巧克力條2條、多力多滋餅乾分享包1包、威德果凍1包、百事可樂寶特瓶裝1瓶、獅王-濃縮洗潔精1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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