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志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網」補充為「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上網」、第7至8行「並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報關進口。」補充為「並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於104年8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品名『SO
FACLEANINGKIT』之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4/223/MM63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關務員 蔡侑穎 、 邱文欽 在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執行貨物抽核勤務,查覺有異,當場開箱查獲,並扣得上開菸油371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維志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5至7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40044123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069900735號函」補充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8日FDA研字第1040044123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4月6日FDA藥字第1069900735號函」、第9行「照片24張」更正為「照片2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屬可議,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年度偵字第13995號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考量被告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專用油數量固達371瓶,然甫入境即為臺北關關務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控制,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正值青壯,為利其更生及再社會化,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查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專用油371瓶,並非違禁物,既得以行政秩序罰沒入銷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被告陳維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志知悉所進口之電子菸專用油(下稱菸油),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上網與馬來西亞廠商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買品項名稱、外觀顏色如附表所示菸油共371瓶,並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報關進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志坦承不諱,核與臺北關關員蔡侑穎、邱文欽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菸油
371瓶、臺北關105年3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510096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編號CX04223MM636進口報關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40044123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069900735號函、被告個案委託書、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扣案貨物照片2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維志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另扣案之上揭菸油37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